2001年12月30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偷税罪判处xxx公司原经理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原公司会计乙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6个月。
2001年5月8日余杭国税稽查局接到杭州市局转来的群众举报信,反映xxx公司自1995年至今,设立帐外帐偷逃国家税收,且数额较大。接到举报材料后,国税稽查局立即派检查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检查。该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黄金、珠宝等销售。该公司经理自1994年至被捕前,一直担任xxx公司经理,1997年12月转资后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其利用担任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伙同历任会计共同操作,在公司设立帐外帐。1994年至2000年底共隐匿销售收入:10710690.57元,偷税(增值税):1556254.19元。
1994年初该公司成立。在公司开展业务的过程中,有部分购货的个体户、私营企业主贪图价格上的优惠,表示不需开发票,直接用现金或其他方式结算。甲想这是一个“好办法”:不开发票,价格可得到优惠;这部分销售也可不反映在本公司的帐上,税务部门就无法查到,税就不用缴,自己的好处也不少。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甲竟与这些个体工商户一拍即合,形成默契。初尝“甜头”后的甲等人一发不可收拾,帐外帐象滚雪球一样,越滚越大。1994年至1997年四年内共计隐匿销售收入8053205.56元,偷税1170123.89元。所偷逃增值税税款占应纳税额的68.22%。1997年12月转资后至2000年底,仍采用做帐外帐的方法隐匿销售收入2657485.01元,偷逃增值税合计386130.3元,所偷逃增值税税款占应纳税款的64.54%。这里特别需说明的是:2000年9月淳安国税稽查局来人要求余杭国税局配合,向该公司了解淳安一家公司自1994年至1996年以来向该公司进货的情况时,该公司帐面上竟没有与淳安公司业务往来情况的记录。针对这一情况,余杭国税局陪同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立即对该公司1994年至1996年的所有帐册进行检查。在检查时,甲等人还在做帐外帐。可见,甲对设立帐外帐,偷逃国家税收已到了无所顾忌的地步。直到公安机关查处该案时,甲才醒悟,但为时已晚。案发后,该公司将所偷增值税款如数补缴。2001年6月26日,甲向本区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偷税事实。同年,7月24日该公司会计乙向本区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参与偷税的事实。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63条明确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刑法》第201条也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的1-5倍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5倍的罚金。对于小金库问题,国家也曾三令五申严禁设立。作为一个企业法人代表,甲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依法经营。然而,甲为了小团体和个人的利益,置国法于脑后,不惜牺牲国家的利益,干起了偷逃国家税收的勾当。
企业设立帐外帐,偷逃国家税收的现象,虽是少数,但对国家的损害是极严重的,这种现象的存在如同肌体内的毒瘤一样,必须坚决予以铲除。而且,设立帐外帐极易诱发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因此,我们必须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决不可掉以轻心。纵观xxx公司偷税案,对企业经营者的教训是十分深刻的。在依法治国已成为国家基本方略的形势下,每一位经营者必须不断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增加法制观念,提高政策水平,坚持以法办事,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决不能为己得利而不惜损害国家的利益,触犯国家法律、法规。从xxx偷税案分析,甲既是该公司的董事长又是总经理,会计人员又是占有较多股份的股东,这种不合理的安排,促使其在利益的驱动下,出现经济上的违法行为,也就不足为奇了。
因此,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和监督,对不合理、不正常现象在办理有关手续的过程中,一经发现应及时纠正。要建立完善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特别是财务管理制度,做到遵纪守法,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办事;对企业的各项审计工作力度也必须加强,这样就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堵塞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