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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日期:2008-03-17     【选择字号: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核定的定额,包括其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所得额或实行从量计征税款的计税产品或者商品的经营数量。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过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批准暂不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对虽设置账户,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国税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个体工商户应税销售额超过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一律不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四条 各县(市、区)国税机关(以下简称县级国税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其所属的税源管理部门(包括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未设置税务分局、税务所的县级国税机关所属的税源管理科、股,下同)负责定额核定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在定额核定过程中,县级国税机关应主动与本级地税机关搞好信息共享和工作协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联合开展税收定额的核定工作,促使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对同一纳税人所核定的定额保持一致。

  第六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在核定定额前对定期定额户的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典型调查的户数应占所调查行业或地段定期定额户数的5%以上且不得少于2户。典型调查中,应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要求被调查定期定额户对采集的信息签字确认,调查后应制作调查报告。

  第七条 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由各地国税机关确定。为便于税收征管,定额执行期一般确定在同一个自然年度内。

  第八条 对定期定额户核定定额,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在总局开发的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推行应用以前,采用我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员工作平台中的定税模块或者各地运用的电脑定税系统进行。对情况特殊却不适用电脑定税的,也可采用定期定额管理办法第七条所列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方法进行核定。

  第九条 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国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向主管国税机关所属办税服务厅申报;办税服务厅应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3日内将其转交相关税源管理部门。

  (二)核定定额。税源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办税服务厅转交的《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之日起10日内,初步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定额,并计算其应纳税额。

  定期定额户未按照国税机关的规定自行申报,或者自行申报的内容有明显疑问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到其生产、经营场所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初步核定其定额。税源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定额公示。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将初步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即时在纳税人集中的场所进行公示,并送相关办税服务厅进行公示。

  定期定额户或者其他人员对公示的定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国税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或调查线索,申请或者要求有关税源管理部门重新核实。税源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或者要求后20日内进行重新核实与回复。经核实继续维持原公示定额的,要做好有关解释说明。

  (四)上级核准。税源管理部门根据公示后收到的意见,进一步确定定期定额户的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报县级国税机关审批。

  县级国税机关审核批准核定定额后,应制作《核定定额通知书》,由税源管理部门送达给纳税人。经审核批准定期定额户未达到起征点的,应制作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县级国税机关审核不予批准核定定额的,应退回原核定定额的税源管理部门重新核定,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五)下达定额。税源管理部门应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及时送达相关定期定额户。送达时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等方式。采取直接或者委托送达方式的要制作送达回证。

  (六)公布定额。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厅应将县级国税机关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场地进行公布。经核定为起征点以下的定期定额户与起征点以上的定期定额户应一并进行公示。

  国税机关每核定一次定额,应将核定情况公布一次。

  第十条 县级国税机关应当成立定额核定小组。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时,应由定额核定小组集体确定有关定额核定的指标、系数与定额之间的比例关系;暂未实行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的,应实行集体核定定额。

  定额核定小组的组成人员由县级国税机关确定,但必须有相关定期定额户代表参加。定额核定小组召开会议时应作好记录,并将记录情况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 未接到国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而又实现了应税收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收款机,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申请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办理纳税申报。

  实行简易申报的不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以国税机关核定定额视为申报,当期可以不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使用现金、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委托金融机构划缴等方式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划缴税款协议书》,并确保存款余额足以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需要完税凭证的,可以到国税机关领取,或到国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七条 除由税务人员按规定期限定期征收税款外,国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还可以采取简并征期、委托代征等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八条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的最后一个纳税期届满后10日内缴纳税款,对以前纳税期的应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委托代征税款时,县级国税机关必须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证书式样暂由各地确定。

  国税机关不得委托代征单位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定额。

  第二十条 定额执行期内,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核定的经营额3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一条 国税机关核定定额达不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其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虽未超过核定定额30%但已达到起征点的,应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0日内,应向国税机关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申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结算补缴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30%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汇总申报纳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应当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请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五条 核定为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经营额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提请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并制作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按起征点以上定期定额户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30%,或者被核定为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而未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纳税的,国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并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并填报《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再次申请办理停业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未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停业登记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定期定额户在批准的停业期间进行正常经营的,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时,应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时送达有关纳税人,并告知其理由。

  第三十条 定期定额户对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调查核定,并根据调查核定情况作出调整定额或不予变更定额的决定,并制作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或《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定额核定程序,不得擅自确定或者更改核定定额。

  第三十二条 国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开展典型调查、采集定税系统所需有关数据、落实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工作时应指派两名以上的税务人员进行,并遵守回避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违反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及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时,国税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定期定额户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国税机关依法开展调查检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二)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三)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国税机关自行申报核定定额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四)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国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实行简易申报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五)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税机关申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的,或者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六)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税机关申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经国税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七)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30%,未在规定的申报缴税期限内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或者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八)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30%,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税机关进行申报,经国税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规定期限的最后1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1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一)除税务登记、发票等收费项目外,各级国税机关不得自行设定税务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超标准收费或者搭车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要进行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二)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普通发票印制的计划管理,减少印制损失和仓储损耗,加快实物调拔和资金周转,为降低发票工本费创造条件。部分规格的电脑发票销售价格已作调整,各地要严格执行。

  (三)各级国税机关拥有产权的信息技术产品,应免费提供纳税人使用;没有产权的信息技术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要加强纳税人应用电子手段申报纳税的收费与服务的监督管理,禁止开发商和服务商利用软件升级推销设备,或者利用培训等机会向纳税人收取高额费用。纳税人办税中需要微机的,应尽量使用已有设备,不得随意要求纳税人更换。

  四、统筹涉税工作布置,防止重复调查检查

  (一)上级国税机关布置下级国税机关针对纳税人开展相关工作时,要合理部署,避免多级布置、多头布置和重复布置。

  (二)基层国税机关对同一纳税人不同税种的信息采集、调查核实等相关工作,要统筹安排,一次完成,尽量避免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纳税人多次重复进行。

  (三)税收管理员开展下户调查、宣传送达等各类管理与服务工作时,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随意进户调查检查。

  (四)各级国税机关内部开展的对内工作检查考核,一般不得延伸检查到纳税人。

  五、优化办税服务厅功能,方便纳税人快捷办税

  (一)基层国税机关要加强办税服务厅建设,提供足够面积的办税场所,配置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必需的办税用品用具,满足纳税人办税需要。

  (二)为减少纳税人在不同类窗口间往来办理涉税事项,要积极创造条件,合并窗口功能,尽可能做到“一窗多能”。

  (三)基层国税机关要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在远离办税服务厅的地区设置办税服务厅的延伸窗口。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属地管理原则下实行“同城通办”,减少纳税人办税往返负担。

  (四)基层国税机关可按不同的管理片区、类别,合理确定办税时段,引导纳税人在期限内分时段申报缴税;纳税人密集的地方,可配置排队叫号机,按号逐位办理,避免纳税人排队等候。

  (五)办税服务厅要实行限时服务、承诺服务、预约服务、首问责任、领导值班等制度,加强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与服务规范培训,实行定期轮岗、工作考评与绩效奖惩,提高办税质量和效率。

  六、推行电子申报纳税,提高纳税人办税效率

  (一)完善电子办税服务平台功能,加快财税库银联网,实现申报缴税入库同步进行,引导纳税人使用电子申报缴税方式,逐步扩大电子申报缴税面。

  (二)根据纳税人实际,合理推行电子申报缴税方式。要鼓励企业选择网络、介质申报缴税方式,引导个体工商户选择预储税款、集中划缴方式,拓展多元化报缴渠道。

  (三)对纳税人长期选择电子申报方式报送涉税资料,且数据质量较高的,各地要根据总局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确定纳税人纸质资料的报送时限。具有电子认证身份的纳税人,在使用电子申报方式报送涉税资料后,可进行取消纸质资料报送方式的试点,并报省局备案。

  七、建立减负长效机制,确保减负工作落到实处

  (一)统一思想认识。减轻纳税人负担是落实“两个减负”的重要内容,是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务管理的有效途径。减轻了纳税人的负担,对于方便纳税人生产经营,提高税法遵从度,减轻基层国税机关负担,提高工作效率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各级国税机关务必从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的高度正确认识和理解减轻纳税人负担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深入贯彻落实减负增效措施,切实提高纳税服务质量和效率。

  (二)规范工作程序。一是规范制定涉税文件。除税收法律、法规及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外,各级国税机关不得行文要求纳税人办理额外的涉税事项或者报送额外的涉税资料。确因管理需要,要求纳税人办理规定之外的有关涉税事项或者报送有关涉税资料的,必须报省局审批。二是统筹安排工作任务。各级国税机关各有关部门安排事关纳税人工作任务时,要统筹部署,避免多头下户、重复布置。

  (三)加强检查督办。一是完善考核体系。各级国税机关要把减轻纳税人负担纳入考核内容,按期开展考核。二是搞好检查督办。各级国税机关要定期采取问卷调查或走访座谈等形式,深入了解纳税人办税负担情况。对发现减负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要及时进行分析研究和督办落实。三是严格责任追究。对减负工作落实不力,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提高队伍素质。一是增强服务意识。各级国税机关出台政策、布置工作时,要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实际;基层一线国税干部面向纳税人开展工作时,要强化服务意识,规范行政行为,落实服务措施,不断提高工作的质量与水平。二是加强业务学习。要开展分级、分类培训,进一步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增强国税机关的公信力、执行力和纳税服务能力。重点突出对基层国税干部的教育培训,提高干部队伍素质。三是开展评先活动。要深入开展岗位练兵、业务竞赛、评先创优活动,大力培养业务能手和服务能手,构建服务纳税人的激励机制和良好氛围。

  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是当前国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国税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狠抓工作落实,确保工作取得实效。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局要将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情况于2008年2月底前上报省局。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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